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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得知告訴人甲○急需資金週轉,先介紹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借款,被告乙○○見告訴人甲○經該成年男子允諾借款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豐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按應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誤,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趁該成年男子確認告訴人甲○身分無訛,告訴人甲○交付以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東櫻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櫻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甲○)、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 千元之支票供擔保清償之用,而該成年男子交付現金25萬元之際,藉故為告訴人甲○持有上揭現金,在現場除將其中13萬元臨櫃存入告訴人甲○所指定戶名為東櫻公司的帳戶(按即東櫻公司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的支存帳戶)外,旋將餘款12萬元侵占入己,並同日臨櫃將其中6 萬元款項匯入開立在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戶名為賴宏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將餘款6 萬元臨櫃存入開立在永豐銀行、戶名為余朝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甲○發現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影本1 紙、存款憑條影本2 紙(面額各為13萬元、6 萬元)、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件(匯款金額6 萬元),以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面額13萬6千8 百元)、借據影本各1 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認識甲○是在96年12月15日,伊是經由一個朋友吳廣泰介紹認識她的,吳廣泰說甲○需要資金,當時吳廣泰在場,伊直接跟甲○談,伊說伊有金主,伊也想要資金,但是伊缺票,所以伊就向甲○借票,伊跟甲○跟金主借錢,一人一半使用,伊跟甲○說如果她跳票,伊就不用把錢給她,伊就把錢還給伊的金主,如果她過票,伊就要本金連利息一起共同過票。
所以96年12月17日那天,伊帶金主黃先生或是王先生到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伊不知道金主的真實姓名,伊認識他的時候他叫「王先生」,但是他跟甲○說他是「黃先生」,王先生在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的門口拿現金25萬元交給甲○,甲○也將28萬5 千元的支票交給王先生,王先生拿出一張商業本票,並要求甲○在簽本票蓋手印,所以在簽本票的同時,因為時間已經過了3 點半,甲○當時坐著在寫本票,她親手將25萬元的現金交給伊,她拿了一張匯款的帳號,請伊將13萬匯入她指定的帳戶過票。
伊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伊要使用一半,甲○可以不同意,我們事先都說好了,字據的內容都是甲○所寫,請伊來簽字而已,這足以證明這是我們事先所約定好的,是在甲○很清醒的情形下伊拿她12萬元,伊沒有強迫她,是她自願的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以及被告所介紹的男子(即出借款項的金主),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至3 時30分許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1號的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碰面後,告訴人甲○將其所簽發之以東櫻公司為發票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24日、面額28萬5 千元的支票一紙交給前開男子,作為還款方式,前開男子乃將25萬元現金當場交付給告訴人(亦即,利息為3 萬5 千元),而在當天,東櫻公司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甲存帳戶所需的資金金額是13萬元。
後來,被告乙○○於當日以前述25萬元現金在銀行櫃檯將其中13萬元存入東櫻公司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甲存帳戶,及將其中6 萬元存入余朝陽名義在永豐銀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其中6 萬元匯款至賴宏榮在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述二筆各6 萬元的存、匯款乃是由被告乙○○支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告訴人甲○陳述在卷,且有該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存款憑條影本2 紙(面額各為13萬元、6 萬元)、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件(匯款金額6 萬元)、東櫻公司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甲存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侵占罪乃是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應審究者為,原來在告訴人甲○持有中的該25萬元現金,為何後來改為由被告持有?被告所持有的25萬元現金的其中12萬元(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由被告基於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之?㈢本案原來在告訴人甲○持有中的該25萬元現金,後來改為由被告乙○○持有,其原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各執一詞,告訴人甲○稱「我記得是金主當時有數好25萬元現金,有先拿給我讓我數,我有數確實是25萬元,因為金主要求我非開支票不可,但當時已經接近關帳時間,時間急迫,所以被告就說『我給妳存,妳趕快寫』,她錢就拿走了,我當場也來不及反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當時就先開支票」(見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乙○○則稱是因為其向告訴人甲○借了除兌現支票所需之13萬元以外的12萬元,稱「是甲○親手將25萬元現金交給我」。
㈣依告訴人甲○之陳述,其雖堅指「當時已經接近關帳時間,時間急迫,所以被告就說『我給妳存,妳趕快寫』,她錢就拿走了,我當場也來不及反應」,但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係基於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的12萬元現金。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藉故為告訴人甲○持有上揭現金」,卻未指明被告是基於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告訴人甲○持有該12萬元現金,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將自己持有之告訴人甲○之物侵占據為己有的犯行。
㈤況且,被告乙○○、告訴人甲○嗣於翌日(96年12月18日)又有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當時依渠2 人之合意,被告乙○○有在1 張字據上簽名,字據上記載「於96年12月17日,開出東櫻國際有限公司所屬的支票。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兌現日期:96年12月24日開立金額:285,000元(借用金額25萬元正,利息35,000)本人楊芷宜(按即乙○○)確實借用該金額當中的12萬元,(利息計算按比例計算為16800元)總計:136800元。
恐說無憑,簽名蓋章以示負責。
又,另簽立本票,及付上身分證影本。」
而當時被告乙○○並簽發面額13萬6 千8 百元、到期日96年12月24日之本票1 紙交付給告訴人甲○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字據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字據既載明被告乙○○「確實借用該金額當中的12萬元」,更無從認為被告持有的該12萬元,是告訴人甲○之物。
㈥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將自己持有之告訴人甲○之物侵占據為己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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