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350,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6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權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號QK-199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即竊取該自用大貨車,供己代步之用 (該車業經發還丙○○具領)。

㈡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7弄2號(起訴書誤載為6號)「立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惟公司)之工廠,以不詳工具破壞工廠右側鐵門鎖頭後,入內竊取立惟公司所有之1050平柄、1185彎頭、1031CP平柄、1031膠套平柄、1377平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79,405 元)後離去,嗣經丙○○及立惟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林建旭報警處理,並在立惟公司工廠大門口查獲犯罪嫌疑人所留下之煙蒂1 枚,復經警將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煙蒂上唾液之DNA 型別與甲○○之檔存唾液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林建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6日刑醫字第0960122965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又警方於案發後在上開現場所採集之犯罪嫌疑人所留下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該煙蒂上唾液之DNA 型別與被告之檔存唾液之DNA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第26頁)1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2 次、其中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