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352,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6 月7 日起即擔任告訴人甲○○之看護,為方便提領金錢照顧甲○○,分別於同年7 月12日及7 月19日,經甲○○同意而至南港區農會提領已到期之二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6091元、20萬元,並由被告存入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予以保管,詎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90年8 月3 日擅將其中34萬5900元匯予大陸籍人士即甲○○姪兒周興發,復於不詳時地將剩餘之17萬191 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大陸籍人士即甲○○之子乙○○來臺詢問甲○○之存款用途,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被告及張同法之入出境資料、甲○○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90年7 月12日及7 月19日,經甲○○同意至南港區農會提領已到期之二筆定期存款31萬6091元、20萬元,並大部分存入本案帳戶內,且於90年8 月3 日將其中34萬5900元匯予周興發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存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匯給周興發外,伊將剩下的錢拜託張同法匯到大陸給甲○○之姪兒周興枝,這都是甲○○拜託伊處理,本案不是甲○○要告伊,是因為乙○○想要把錢拿回去才來告等語。

經查:

(一)茲將告訴人甲○○於本案各次指訴情節分述如下:1.於91年3 月6 日警詢時,指稱:係因遭被告詐欺盜領現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

2.於91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周興發是我哥哥的小孩,忘了周興發有無收到我匯的款項,我生病時每次均由被告照顧我,我把存款單放在櫃子中,我開櫃子讓被告拿,我寄錢給周興發,原要讓他當生活費,每次均寄2 、3 萬元,我未寄錢給乙○○等語。

3.於93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領的51萬元是要寄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保管,不是要寄給周興發,是叫被告將錢存放在他的戶頭裡面,如果我有緊急要看病的時候,可以由被告全權處理云云。

4.於93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被告跟我去領錢的,但不是叫被告將錢寄到大陸,因為我常去就醫,被告說要放到他的戶頭裡面,這樣要用錢比較方便云云。

5.於94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定存到期,被告要求我放在他的帳戶,如果我要用錢,可以隨時領錢,比較方便,否則我生病,領錢不方便,我都沒有寄過錢給周興發,我是在生病以後,被告有向我拿錢要匯,但是有沒有匯我不知道云云。

6.於94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乙○○不服氣幾十萬元被拿走要追究,以前有給周興發生活費,每次2 、3 萬元,周興發有來臺灣看過我,當時是存款到期要領出來放在我的簿子裡,誰知道被告放在他的簿子裡,要告被告騙我的錢云云。

7.於95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周興枝、周興發是我大哥的兒子,我沒有叫被告匯錢給周興發、周興枝,是暫放50萬元在被告的存摺內,我有需要再請他領給我,被告有沒有寄錢過去,我也不知道云云。

8.於97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被告一起去領50幾萬元,不是寄放在被告那裡,是借給他的,因為他借很多年不還我,所以我才告他,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錢匯到大陸云云。

觀諸甲○○前開指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取得南港區農會定存款項之原因,前後所述顯已有矛盾之情,甚且甲○○於94年11月29日猶具狀稱被告係以看護為名,實際上並未照顧甲○○一天一夜云云,顯與其本身在庭訊時所言迥異,惟被告應係事先經甲○○同意並非擅自盜領,業據證人王澤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當無疑義,且甲○○本身當時在南港區農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等金融機構既均有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卷第7至11頁、第24至70頁),卻仍願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處理,顯見甲○○與被告間原存有完全之信賴關係無疑。

又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於90年8 月7 日即已來臺,若甲○○確有向被告取回該筆款項之意,何以直至91年3 月6 日始由乙○○陪同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參諸甲○○於庭訊時復曾明白表示:先前有寄錢給周興發作為生活費用,未寄錢給乙○○,是乙○○不服氣幾十萬元被拿走要追究等情,而乙○○於94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同表示:「(問:你父親為何定期匯錢給周興發?)這我不知道,那是我來臺灣聽父親講才曉得。」

、「(問:90年8 月之前你不清楚你父親是否有跟周興枝、周興發來往或如何往來?)是。」

等語,足見甲○○先前確有定期匯款予乙○○之情,從而本案是否係因乙○○事後來臺得悉此事表達不滿後,甲○○始不願承認曾拜託被告匯款乙事,顯非無疑,故單憑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尚難逕入被告於罪。

(二)被告於91年8 月12日庭訊時,即已提出周興枝簽收15萬元之收條、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0年8 月3 日匯款憑證各1 紙為憑,用以證明甲○○確委託其將款項交付與周興發、周興枝無訛,就此甲○○雖提出李阿招等人出具未收到應得款項之證明書在案,惟查前開證明書均非周興發、周興枝所簽立,且依前開匯款憑證所載,被告實已將折合34萬5900元之款項匯至周興發在大陸福建省開立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另前開周興枝收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非被告自行偽造而成,有該局91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10084528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是在周興發、周興枝二人未到庭接受調查之情形下,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皆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條及匯款憑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縱周興發、周興枝未將款項分配轉交與李阿招等人,亦與被告所為無關。

況周興發、周興枝與甲○○間均為血親親屬,渠等關係顯較被告更為親密,倘若被告就甲○○所託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既已自甲○○處取得現金,當毋庸存入本案帳戶留下紀錄,且其後亦大可伺機自行提領花用,亦無理由旋於90年8 月3 日即匯款予周興發?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三)公訴人雖提出甲○○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用以佐證甲○○於90年7 月間之經濟狀況非佳,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將51萬餘元全數交與他人云云,然除甲○○如前述確曾定期寄錢給周興發外,其於95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明其為退伍軍人,每個月均可領到1 萬3 千多元之情,核與其南港富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符,可見其有固定收入可供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再觀諸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卷第18至19頁),甲○○於91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43,800元(假設以年利率5 ﹪計算,其存款本金即仍有87萬6 千元),並且名下尚有臺北市南港區○○街134 巷8 弄19號房屋可供自住,如何能認甲○○將本案款項交付與被告處理後,其本身經濟狀況即陷於絕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難以證明告訴人指述係屬真實。

(四)至被告於95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給周興枝的錢是我去大陸親自拿給他的云云,嗣於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15萬元是90年8 月間請張同法帶到大陸給周興枝云云,而與卷內被告、張同法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情形有違,然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明:我回去以後打電話問過張同法之子張江河,他說張同法將15萬元託他的朋友送去大陸給周興枝,然後再把收據帶回來,張同法再把收據交給我,我以為是張同法自己拿去大陸,結果是他委託友人送去的,這幾天我問他兒子我才知道,我以前一直以為是他本人回大陸自行拿給周興枝的,我們曾在90年4 月間一同回去大陸,我們感情很好我才相信他等語綦詳,而依被告、張同法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與張同法確曾於90年4 月7 日、同年月17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入臺灣,可見被告所言並非全為不實,尚難排除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後所言不一之情,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罪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先前所辯雖曾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之處,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無故侵占甲○○款項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