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43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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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96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7 號8 樓朋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然後以打火機燒烤方式(該施用工具玻璃球、打火機等業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53頁筆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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