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543,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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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皆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母子,分別為丙○○之胞姐及外甥,而丙○○為瘖啞人,因其名下有高額存款,不符合殘障津貼之請領標準,乙○○、甲○○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丙○○提議,由丙○○將其所有之金錢以甲○○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委託甲○○代為保管款項並辦理殘障津貼之請領,經丙○○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乙○○、甲○○即均屬受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丙○○因此先後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六十萬元現金,均以甲○○名義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下簡稱板橋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前者定期存款金額三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期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

後者存款金額六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

詎乙○○、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往板橋郵局辦理中途解約,旋由乙○○、甲○○將領得之三百六十萬元花用殆盡,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嗣因丙○○向板橋郵局查詢款項,發覺已遭甲○○辦理解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承認丙○○確曾以被告甲○○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中一筆三百萬元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板橋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另一筆六十萬元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上開款項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由被告甲○○提前解約並旋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皆辯稱:該三百六十萬元是因為被告乙○○經濟拮据,而丙○○帳戶存款過多,不符申請殘障津貼要件,故主動提議借予被告乙○○支應周轉,被告甲○○僅係出借名義辦理定存並依被告乙○○指示轉付款項,對於該三百六十萬元之性質、用途均無所悉,不能與被告乙○○論以共犯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甲○○說要幫伊申請殘障津貼,但又說伊名下存款太多,無法申請,要伊將三百六十萬元轉到甲○○帳戶內,伊才委託被告二人代為保管款項並申請殘障津貼,後來因為伊向甲○○拿定存單,甲○○都推託不給看,伊去郵局問,才發現以甲○○名義辦理之定存都已遭解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板營字第0970200456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質押貸款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亦均自承:確曾受丙○○委託辦理殘障津貼之申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認證人丙○○之指述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甲○○雖均辯稱:是丙○○見被告乙○○經濟拮据,故提議將該三百六十萬元借予被告乙○○周轉使用云云。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款日期、期間、利息計算、借款目的及還款時限等項,均語焉不詳,僅泛稱:「(按照郵局什麼利率計算?)我不怎麼瞭解。」

、「(如何支付告訴人利息錢?)我不會用,我都是叫甲○○去弄的。」

、「(為何妳現在說的利息錢,與甲○○每個月匯款的錢不同?)我記得是一萬多元。」

、「(為何甲○○之前在答辯狀稱一個是四千到五千的利息錢,與妳所稱的不同?)我要問甲○○。」

、「(為何妳要用錢?)當時我遇到困難,做生意做的不好。」

、「(錢是否很急要用?)是的。」

、「(錢很急用,為何會將錢用甲○○名義放入定存?)當時想賺一點利息錢。」

、「(定期多久?)我不怎麼記得。

」、「(是否有跟甲○○講要定期多久?)沒有。」

、「(為何不說明原因,就無緣無故要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就是種種的事情,生意做不好。」

、「(三百六十萬元數目很大,如何花用?)就用一些銀行保險、健保等,還有生意失敗等。」

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非但與一般借貸前雙方必先談妥借款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項之常情有違,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三百六十萬?)全部用掉了。」

、「(作何用?)我們家日常支出,有保險費、做小吃生意的進貨、水電費房租、勞健保。」

、「(何人決定花三百六十萬元?)我與我媽一起決定。

…」、「(你是否知道三百六十萬元之後如何花用?)就處理家裡及我積欠銀行的錢,還有家裡做生意的錢。

我的債務是花了五、六十萬元。」

之情節,亦明顯不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難以遽信為真。

況苟被告乙○○確實經濟拮据,需錢孔急,衡情當於取得借款後立即花費使用,又焉有先將三百萬元、六十萬元分別辦理期限長達二、三年之定期存款之理?益徵證人丙○○證稱:被告乙○○、甲○○未經伊同意,擅將伊委託其二人保管之三百六十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花用殆盡乙節,始為真實。

被告乙○○、甲○○辯稱:該三百六十萬元是向丙○○借貸取得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虛詞,要無可採;

另證人乙○○證稱:被告甲○○對於該三百六十萬元之性質、用途均無所悉云云,則顯屬迴護被告甲○○之卸責虛詞,亦無足憑信。

㈢被告乙○○、甲○○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曾給付利息四萬餘元予丙○○,此節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戶名為吳佩穗板橋國慶郵局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固堪予認定。

惟丙○○既將其所有之金錢借用被告甲○○名義存放,且該二筆定期存款所生孳息均匯入被告甲○○帳戶內,此據卷附之郵政定期存金存單記載明確,則被告甲○○將該等應歸屬丙○○之定期存款孳息,透過吳佩穗帳戶匯予丙○○,衡情當屬可能,不能以丙○○曾收取利息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其必係將該三百六十萬元借貸予被告乙○○。

是被告乙○○辯稱:若非借款,其何須支付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受丙○○之委託,以被告甲○○名義代為保管丙○○所有之存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為丙○○辦理殘障津貼請領事宜,均屬受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丙○○委託被告甲○○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乃委由被告甲○○與板橋郵局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民事契約關係,亦即被告甲○○僅取得對於板橋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被告甲○○既未持有丙○○之三百六十萬元,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之侵害財產犯罪類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受人委託,未盡職責處理事務,且枉顧親屬情誼,竟為一己私利,致丙○○受有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損失,迄今又未賠償丙○○,復虛詞掩飾犯行,惟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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