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6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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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98、20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福祥臨時市場攤販,平日在中和市○○路33巷口前,擺設攤位販賣豬肉營生,於民國96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8 時10分許),福祥臨時市場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庚○○至其攤位收取當日之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元後,因欲再收取前一日甲○○尚未繳交之清潔費時,為甲○○所拒,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雙下頜紅腫(4×1 公分)(5 ×4 公分)、前額頭紅腫(6 ×4 公分)、左頸紅腫(3 ×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惟證人丁○○、乙○○○與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丁○○、乙○○○、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已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進行詰問,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己○○,及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且進行交互詰問,故其三人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即告訴人庚○○之指訴,及中山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診所96年9 月21日中安字第096000010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認被告已同意該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各該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因市場清潔費收取問題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我只是推她而已,她前一天來收清潔費時嫌我的銅板油膩,當天又來跟我收錢,我拿給她,她還是嫌錢油膩,就用錢丟我,並把袖口捲起,以台語說「你祖母跟你輸贏」後,用雙手打我的臉部,之後又把我豬肉攤的豬肉丟到地下用腳踩,我才推她,我推她的時候,她有撞到客人,有沒有因此受傷我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因收取清潔費之事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下頜紅腫(4 ×1 公分)(5 ×4 公分)、前額頭紅腫(6×4 公分)、左頸紅腫(3 ×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是福祥臨時市場副主委,平日負責清潔管理費的收取及各攤位秩序管理,因昨日(即96年6 月15日)我去收取清潔費時,甲○○用長滿綠色黴菌的硬幣來支付,當場我並未收取,但有把清潔費收據先留下來聲明明日再一起收取。

今日(即16日)我再到攤位收取清潔費時,甲○○拒絕支付昨日費用,我就在他攤位前等候,甲○○就對我說:「站到死我也不會給你」、「你去告我法院頂多判幾萬元,我有的是錢,我花個幾萬元就可以把你打假的」,說完後就用拳頭毆打我臉部及頭部,用手抓我頸部,使我頸部及前額等受傷紅腫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在前一天曾經拿1元的銅板30個給我,但那些銅板很油膩且有發綠霉,我不收,我有先給他收據,並跟他說明天再來一起收錢,96年6月16日早上我去跟被告收錢時,被告一樣是拿1元的銅板30個裝在袋子內要給我,我有收起來,之後我跟他講說要收前一天的錢,被告不給我,並且說「我要準備一萬元把你打假的」(台語),我叫他不要為難我,但是被告出來就用拳頭打我的頭及臉,我就跑出攤位,被告又追出來打我,旁人就把我拉開,我們那邊的委員還是會員(何委員或會員我不知道)就叫我去驗傷報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中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庚○○所受上開傷害應係外力所造成,亦有中山診所96年9月21日中安字第0960000103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憑。

(二)又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亦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攤位與甲○○攤位之間隔一攤,距離約有8 公尺,當時我在攤位看到時,庚○○與甲○○已經吵得很嚴重,我和賣水果的人去拉他們二人,我把庚○○拉住,賣水果的把甲○○左手拉住,我看到甲○○用右手出拳打庚○○頭部的後面、前面額頭、身體,拉開後庚○○說頭痛要去醫院,甲○○則回去賣豬肉,我當時沒有看到甲○○臉上有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莊敬路臨時市場我的攤位上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爭執,我就跑過去把庚○○拉開,另一位賣水果的男性去拉被告的手,在拉的當時被告的另外一隻手打庚○○的頭。

打完之後庚○○說他頭在痛,說他要去醫院檢查,之後被告就回他自己的豬肉攤賣豬肉。

(問:你到現場拉開的時候有無看到豬肉掉到地上?沒有。

(問:當天如何把他們二人拉開的情形及距離?)他們二人手跟手拉在一起,我跟那個賣水果的差不多是同一個時間過去拉開他們二人,我是拉庚○○,賣水果的是拉被告。

拉開之後我與賣水果將他們二人隔開,我們正拉開他們的時候,甲○○就揮手打庚○○。

(問:拉開之後他們二人有無受傷?甲○○的我沒有看到,而庚○○我有看到她臉紅紅的,是被打的紅。

(問:拉扯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庚○○有動手打到甲○○?)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

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16日上午9 時,甲○○與庚○○前面爭吵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弟弟丙○○先過去勸架,並拉開他們二人,甲○○一直出拳打庚○○,我弟弟站在中間,雙方都有人把他們拉開,他們被拉開時甲○○還一直打庚○○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聽到李他們吵架的聲音,之後我有看到我弟弟丙○○去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我弟弟衝過去拉他們的時候,我才出來看到我弟弟把他們二人分開,我弟弟在拉的同時我有看到被告出拳要打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暨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攤子在甲○○對面,當時庚○○要向甲○○收30元的清潔費,甲○○將30個1 元放在一個臭臭的塑膠袋裡面,庚○○叫甲○○不要這樣,甲○○說那妳就不要拿錢,就打庚○○,用拳頭打庚○○頭2 下,後來被攔住,甲○○又用拳頭打庚○○頭2 下,又他人在爭執時,甲○○要打庚○○,庚○○靠在攤車上,我有看到1 支豬腳掉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他們口角,有看到被告從豬肉攤跑出來打告訴人,是打告訴人的頭部,之後賣菜的丙○○過來拉開被告,丙○○拉開被告放手之後,被告又跑過來打告訴人。

(問:有無看到豬肉攤的豬肉?)有的,我看到一支豬腳、及一塊小豬肉約一斤多重掉在地上。

(為何掉在地上?)他們二人爭吵中掉的。

(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如何答話、及有無出手?)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上次被你打過一次了,這次還要給你打。

我看到被告先打告訴人,有看到他們二個推來推去,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大致吻合。

另參酌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告訴人先來報案,我就陪同告訴人到現場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告訴人報案時我記得她臉上有一點傷,詳細部位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情,顯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無稽,應可採認。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我的攤位就擺在被告攤位隔壁,當時告訴人來收攤費,被告從袋子內拿出30元,但告訴人嫌錢太油,就把錢丟到被告身上,接著就跑到攤位內說「你祖媽要跟你輸贏」(台語)後,動手打被告,打完之後告訴人走出攤位,就把豬肉從攤位拉到地上,被告就問告訴人為何把豬肉拉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推開,但只是推告訴人肩膀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9 頁),然關於其所證「告訴人將錢丟至被告身上」一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均證稱:「告訴人是將30元硬幣丟在地上」等語,而與本院審理中所證顯有不符,且有關當日被告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李員(即甲○○)起初只是將蔣女(即庚○○)推開,後因所販賣豬肉遭丟於地情急之下揮拳毆打蔣女胸部」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庚○○)把李(即甲○○)豬肉推到地上,李就用手推蔣,我看到的就是這樣,後來我就在作生意,其它的我就沒有看見了」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2、66頁),可見此部分其前後所證內容亦大相逕庭,是尚難單憑證人戊○○此有瑕疵之證言,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嫌被告交付清潔費的錢有油漬而不悅,將錢丟在地上,並衝入被告攤位以手抓傷被告,復變本加厲,除將被告攤位上豬肉丟到地上外,並用腳採在豬肉上面,被告見狀出言阻上未果,在情急不得已情況下,以手推開告訴人,故當時係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推開告訴人云云。

惟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指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參見刑法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

本件被告係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詳述於前,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欠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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