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61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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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鐵管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6年10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夥同丙○○(其所涉本件共犯竊盜部分,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鐵管2 支及手套1 雙等行竊工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4 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賣場之戶外停車場車道,由丙○○攜帶上開行竊工具下手拆卸該處之電纜線欲竊取之,乙○○則在旁把風,惟為該公司留守員工甲○○自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經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而行竊未果,當場並查扣得丙○○所有上開行竊工具油壓剪1 把、鐵管2 支、手套1 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管2 支、手套1 雙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上開所犯,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其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狀,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共犯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管2 支、手套1 雙等物,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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