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68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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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紅色雨傘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丙○○、丁○○於民國96年8 月7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巷107 號前,因土地使用糾紛進而發生爭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簡稱厚德派出所)警員朱信建、謝忠韋接獲值班員警通知到場處理,在場之己○○手持相機欲拍照採證,丙○○、丁○○則欲予阻止,詎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丙○○、丁○○之手部,丙○○因而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

而丙○○、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丁○○則手持粉紅色雨傘敲打己○○之頭部及身體,致己○○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

嗣經警員謝忠韋在現場目睹上情予以制止後,因己○○與丙○○、丁○○雙方互指傷害情事,故處理員警乃請渠等均赴厚德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其中丙○○、丁○○先行帶返警局調查,惟己○○則經警方勸請仍予抗拒,致處理時間有所拖延,經朱建信等請求警力支援後,警員庚○○、戊○○、乙○○隨後到場協助處理,再經警方告知己○○其係傷害罪之現行犯,須依法接受逮捕,並至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詎己○○仍持續抗拒警員之合法逮捕,明知庚○○、戊○○、乙○○均係正執行勤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腳肢體踢打庚○○、戊○○、乙○○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庚○○、戊○○、乙○○施以強暴之手段,致庚○○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戊○○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鼻挫傷、右手腕抓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庚○○、戊○○、乙○○合力將己○○制服而逮捕到案。

二、案經丙○○、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丁○○固坦承彼此間因土地使用之糾紛生有爭執,並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被告己○○辯稱:伊不認識丙○○、丁○○,伊在拍照時,該二人就衝過來打伊,丙○○、丁○○的傷跟伊無關,不是伊造成的,又當時警察抓伊時,伊有掙扎,是為了不讓警察抓伊而已,警察他們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伊並不清楚云云;

另被告丙○○辯稱:當天己○○是坐計程車過來,她幾乎喪失理智,也有兩名女警受傷,己○○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也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己○○,但是伊有在她衝過來的時候予以阻擋,但己○○身上的傷跟伊無關云云。

然查:㈠被告己○○被訴傷害、妨害公務等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實,伊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己○○抓傷的,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己○○,己○○一到場就一直在拍照,除了拍現場,還有拍伊,伊有說不要拍照,己○○就歇斯底里地衝過來,當日是跟伊的姪子丁○○一起去的,在衝突結束之後就去了警察局,因為警方認為伊等與己○○雙方發生衝突,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伊就去驗傷;

當時己○○是衝過來,歇斯底里亂抓,伊把己○○的手擋開,問她要幹什麼,她就陷入瘋狂亂抓,講說這是她們家的土地怎樣怎樣的,叫工人不要在那邊施工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實,己○○過來拉扯,襲擊中造成伊左前臂及頸部受傷,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己○○,伊沒去拉扯己○○的相機,但有防衛,己○○到場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伊沒注意己○○說些什麼,己○○後來就作一些襲擊的動作,因為當天是颱風天,伊有用雨傘去擋她,後來伊先到派出所去,然後馬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

又證人甲○○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己○○是伊的鄰居,丙○○及丁○○是在伊住的附近蓋房子的,當天伊是從樓上看到丙○○、丁○○、己○○他們打架時,他們就是拉拉扯扯,己○○就一直罵,她很會罵,就是以手拉扯而已,沒有打,就是拉拉扯扯一、二下而已,警方會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16、18頁),此證人雖稱未有毆打情事,但所指之成年人間之拉扯舉動,亦已足堪造成傷勢甚明。

此外,又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丙○○、丁○○之甲種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參)。

總此,被告己○○於上揭時、地,確有抓扯丙○○、丁○○之行為,致丙○○因而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徵而可信,是被告己○○要己難辭故意傷害之犯行。

⑵證人即厚德派出所警員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接獲現場處理之朱信建通知開巡邏車到場支援,朱信建就說己○○涉嫌犯罪,是現行犯,要伊等將其帶回派出所,一開始伊等是用請的,沒有用強制力,後來是己○○不願意跟伊等回派出所,伊等才使用強制力,當天的處理動作都是依據朱信建的指示處理,伊在報告書中所指咬傷伊的人就是在庭的己○○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20至22頁);

又證人即厚德派出所警員戊○○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會到現場去是因為現場處理的學長說有女性民眾需要伊等去帶,伊到現場時己○○已經在場,學長是說己○○跟對方好像是傷害罪的現行犯,伊等就請己○○跟伊回派出所,但謝良不配合,所以學長才會請伊過去帶人,己○○一直說要保護她家的什麼東西,還有說她沒有犯罪,為何要去派出所,伊等有跟她說她是傷害的現行犯要帶到派出所,己○○也有說伊等應該抓其他人而不應該抓她的話,但是其他涉案的人警方都已經帶回去派出所了,只剩下己○○,報告書中有提到有人攻擊伊的左腳,該人就是在庭的己○○,在伊等在場支援這個任務時,原來在現場處理的學長始終都在場,好像都沒離開過,後來是在將己○○帶回派出所之後,伊等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24至27、29頁);

另證人即厚德派出所警員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會去抓己○○是因為學長朱信建、謝忠韋要伊等到現場支援,要請己○○到派出所去,伊到場時,朱信建、謝忠韋都在,戊○○比伊早到,但已忘了庚○○是否也到了,當時己○○就在工地的前面,朱信建、謝忠韋說己○○是傷害的現行犯,要請她回派出所,伊等有口請她上車回派出所,但己○○不願意,所以伊與戊○○先扶她上車,但她不願意,有掙扎,學長就上來,共四、五個人一起請她上車,抓己○○時她有大叫說「為什麼只抓我,對方就沒有」,伊記得己○○手上還有一些資料,當天伊有流鼻血就是被己○○用力揮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31、32頁)。

除此,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庚○○、戊○○、乙○○之甲種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承上諸多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被告己○○確於前述與丙○○、丁○○二人發生肢體拉扯成傷,為現場處理員警目睹而予制止,其中丙○○、丁○○二人,並已先至厚德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後又前往醫院驗傷、治療,惟獨己○○於與丙○○、丁○○衝突後,遲遲不與警方回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礙於性別考量,警方始另請派女警支援,且於再次請己○○同回派出所調查卻仍遭拒絕,至此警方始欲實施強制帶回,詎己○○竟以手腳肢體踢打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庚○○、戊○○、乙○○施以強暴之手段,致庚○○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戊○○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鼻挫傷、右手腕抓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可謂彰彰明甚。

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以其係報案之人,並非現行犯,警方對其之人身管束依法無據云云置辯。

惟被告己○○與丙○○、丁○○發生肢體衝突成傷之情事,前已詳論,當時警員就已在場目睹,此自己○○提出附卷之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觀之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18271 號偵查卷宗第137 至158頁),警方顯係於犯罪在實施中即已發覺,認係現行犯,並無訛誤;

況且就丙○○、丁○○早已先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唯獨己○○因礙於性別之考量,在場員警雖未便逕予強制,亦未離去現場,迨請派支援之女警到場後,仍先好言相請己○○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詎己○○仍予抗拒甚而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庚○○、戊○○、乙○○,至此始予強制逮捕處理,足見警方處理整起事件始末雖耗費時間甚長,但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不諳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警察職權之行使,逕以私己之理解,遽對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警員恣意抗拒且施以強暴手段,事證俱明,顯無解其妨害公務之罪責。

㈡被告丙○○、丁○○被訴傷害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丙○○、丁○○他們打伊的部分都沒錯,丁○○第一次是故意拉伊左肩的包包要讓伊跌倒,第二次就用雨傘直接打伊的頭部,伊的右頰也因為被雨傘打到才會紅腫,丁○○還有扭伊的右手,另外丙○○有攻擊伊三次,總共打到兩次,第一次用左腳踢伊的右腳,用左膝攻擊伊的肚子,第二次是在丁○○用雨傘打伊的時候,丙○○乘機用右腳踹伊的肚子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又證人甲○○於審理時亦就丙○○、丁○○與己○○間確有拉拉扯扯之情節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經己○○提出附卷之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271 號偵查卷宗第137 至158 頁),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己○○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丙○○、丁○○二人確有以腳踢踹或持用雨傘毆擊的方式傷害己○○之頭部及身體,致己○○受有右臉頰淺傷、左臉挫傷、右下臂挫瘀青、兩側上臂內側瘀青、前腹紅腫、兩手拇指紅腫、左手指裂傷、兩側小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被告丙○○、丁○○及辯護人雖另以渠等與己○○之拉扯行為,乃因己○○無故對其等拍照,為防衛其等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但參諸被告丙○○、丁○○於指證己○○之傷害犯行時,或稱己○○向其衝過來,歇斯底里亂抓,故把己○○的手擋開,或稱己○○後來就作一些襲擊的動作,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故有用雨傘去擋她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14頁),均顯與此處所辯迥異,況且本件被告丙○○、丁○○與己○○間事屬互毆,遑論有正當防衛可言,既無其他事證可供佐憑,自不足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丙○○、丁○○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己○○、丙○○、丁○○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警員庚○○、戊○○、乙○○於上揭時間趕赴現場,均係前去支援勤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核被告己○○傷害丙○○、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庚○○、戊○○、乙○○踢打成傷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被告己○○傷害丙○○、丁○○之行為,整體時間極為短暫,各個舉動密接發生,又處於同一事發場域,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兩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己○○所犯之傷害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渠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魯莽爭執,更遽以暴力相加,致彼此傷勢非微,其中己○○之傷勢顯較丙○○、丁○○二人嚴重,又己○○犯法傷人後,於警方偵辦涉嫌之刑責時,竟對於正在執法之公務員施暴,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於犯罪後均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己○○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紅色雨傘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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