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1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44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臺上字第665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更一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戊○○夫妻與乙○○、丙○○父子係鄰居關係。乙○○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3 巷118 號3 樓住處,從監視器發現甲○在該址一樓外疑似用腳踹其機車,遂下樓與甲○理論,進而發生爭執,嗣因甲○返回該1 樓住處屋內,乙○○遂返家要丙○○與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3 巷118 號1 樓甲○、戊○○住處理論,乙○○、丙○○因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甲○、戊○○之同意,無故侵入甲○、戊○○位於上開住處,雙方隨即發生爭吵,甲○與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屋內之鐵槌、戊○○持屋內之鐵管,動手毆打乙○○,乙○○與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在甲○與戊○○住處內隨手取得之木棍及椅子,與甲○、戊○○互毆,致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肢體及頭部多處挫淤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致戊○○因此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右肩骨折及脫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致乙○○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丙○○則因此受有臉部磨損擦傷、右側手及腕部磨損擦傷及鈍挫傷、右側足部之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戊○○、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甲○、戊○○、乙○○、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乙○○、丙○○無故侵入告訴人甲○、戊○○前開住處,並毆打告訴人甲○、戊○○成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90 頁、第193 頁),且經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乙○○、丙○○之妻、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0月3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戊○○)及96年9 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甲○)各1 件暨現場照片23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丙○○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戊○○上開住處一節,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該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訊之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是乙○○、丙○○父子無故侵入我們住處,隨即動手打我們,我們並未動手打乙○○、丙○○,乙○○、丙○○父子所受傷害也非我們正當防衛所造成云云。

經查:被告甲○、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槌、鐵管與告訴人乙○○、丙○○互毆一節,已據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8 頁),又告訴人乙○○、丙○○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於96 年9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在於手掌骨、臀部、手部、左前臂等處,且不僅有擦傷、挫傷,並有撕裂傷、骨折;

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在於臉部、手、腕、足部等處,且不僅有磨損擦傷,並有鈍挫傷等情觀之,應非告訴人乙○○、丙○○己力或他人徒手所致,而係外力故意所造成,是證人乙○○、丙○○、丁○○○所述乙○○、丙○○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鐵槌、鐵管等所造成,尚符常理。

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丙○○均係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30日前往醫院驗傷,而告訴人乙○○、丙○○於當日下午12時15分、16分到醫院就醫時,亦已表明係遭鐵打傷、與人打架等語,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6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1610號函及同院97年6 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1609號函暨所附之乙○○、丙○○病歷各1 件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乙○○、丙○○係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到醫院接受診治,被告甲○、戊○○辯稱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害非伊等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勘驗監視器以證明告訴人乙○○、丙○○並未受傷(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告訴人乙○○、丙○○因本案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而有無受傷須由醫學專業判斷,錄影畫面固可看出畫面中人物之言行舉止,卻無從僅憑影像認定畫面中人有無傷害,是被告甲○、戊○○前開聲請,本院認無勘驗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甲○、戊○○雖另辯稱伊等沒有動手,是乙○○、丙○○一進伊等住處即先動手打人云云,然告訴人乙○○、丙○○當時既有持在被告甲○、戊○○住處隨手取得之器物攻擊被告甲○、戊○○,苟被告甲○、戊○○完全沒有反擊,則被告甲○、戊○○在遭告訴人乙○○、丙○○持木棍及椅子毆擊之下,自不可能僅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又告訴人乙○○、丙○○於前揭時地並未攜帶兇器進入被告甲○、戊○○住處,而發生肢體衝突時,則係撿拾被告甲○、戊○○住處內之晾衣長棍、椅子等物之情,亦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苟乙○○、丙○○有意進入被告甲○、戊○○住處後立即動手毆打甲○、戊○○,自無不事先備妥兇器,反於進入屋內始自該屋內取材之理,是被告甲○、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從而,證人乙○○、丙○○證稱因被告甲○、戊○○先動手毆打其等,其等才拿取屋內物品反擊等語,應屬非虛。

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其可另攻擊自訴人致傷,次按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係被告甲○、戊○○二人先行動手毆打乙○○、丙○○後雙方互毆,造成告訴人乙○○、丙○○成傷,顯難謂係正當防衛。

況鐵管、鐵槌均甚為堅硬,持之毆擊人體,依一般生活經驗,自可推知可致人於傷,被告甲○、戊○○既持之毆擊告訴人乙○○、丙○○,則其等有傷害之故意,其理至明,縱被告甲○、戊○○亦因此受有傷害,亦無可卸責於傷害之犯行。

被告甲○、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甲○與戊○○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44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臺上字第665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更一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甲○、戊○○與被告乙○○、丙○○間係鄰居關係,竟未能彼此尊重,反僅因停放機車細故即互毆,造成彼此傷害,而本件雖係雙方互毆,且為被告甲○、戊○○先行動手,然係被告乙○○、丙○○侵入被告甲○、戊○○住處而引發本件傷害事件,是被告乙○○、丙○○之可責性應較被告甲○、戊○○為重,惟被告甲○、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另念被告乙○○、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戊○○並無犯罪前科;

被告丙○○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件附卷可稽,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丙○○所持傷害告訴人甲○、戊○○之器物均係告訴人甲○、戊○○上開住處屋內之物,為告訴人甲○、戊○○所有,而非被告乙○○、丙○○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丙○○之鐵管、鐵槌雖係其等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