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26,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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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茲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88年間,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8年間,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7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於89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8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於92年間,除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執行完畢釋放」)外,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93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10 號、93 年 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三罪刑,並於95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㈣、於95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95年度簡字第6344號、96年度簡字第5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被追溯處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26號某網咖店內,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漏載「三重市○○○路頭街與竹圍街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1/10報告編號CH/2007/C124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詳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432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034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先於88年間,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7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於89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89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92年間,除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外,另由本院以93年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於93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10 號、93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三罪刑,並於95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95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95年度簡字第6344號、96年度簡字第5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99號、95年度簡字第6344號、96年度簡字第5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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