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44,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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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除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幹X 娘」之粗鄙言語辱罵乙○○外,進而並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因此受有前額挫傷三乘二公分、右手腕外傷四乘三公分、左手臂挫傷二乘一公分及左膝挫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而乙○○遭到甲○○毆打後,心有不甘,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腕外傷三乘零點三公分、右膝外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及左手臂多處外傷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件在卷足憑,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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