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759,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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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4 號1樓經營「曰盛五金行」,明知甲○○向其兜售之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丙○○所失竊,甲○○涉竊盜部分已結),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予以買受。

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曰盛五金行」內扣得離子切割機1 臺、16吋切臺1 部、紅外線掃描機1 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收購甲○○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甲○○賣給他的是贓物,當時還要求甲○○簽下讓渡書等語。

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示之物係丙○○失竊之贓物一節,業據丙○○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復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然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所購買之物係他人所有失竊之物外,還須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

而本件經質諸證人甲○○到庭證稱:「(你有告訴乙○○說,你賣給他的東西是偷來的?)沒有。

(你是怎麼跟他說的?)我說那個東西是我的,我沒有要用了。

(你有無跟他說這些東西是水電行老闆,水電行老闆欠工錢,所以拿來抵的?)有,我有這樣跟他講。

(讓渡書是乙○○什麼時候寫的?)當場馬上寫的。

(你去過乙○○開的曰盛五金行幾次?)三次。

(第一次去是賣什麼東西?)賣切臺與電鑽,第二次是去賣離子切割機,第三次是去賣電鑽。

(你去過第一次之後,有沒有跟他說你還要再去賣?)有。

(所以你第一次賣的日期是幾號?)我不太記得,我第一次去就簽了讓渡書。

(後來再去賣也是簽在同一張讓渡書?)是的,因為我後來去沒有帶證件,所以就是加在同一張讓渡書上。

(你第一次去賣的時候有帶證件?)有。

(乙○○有要你出示證件?)有。

(你之前是否認識乙○○?)不認識。

(為何會拿去乙○○開的五金行賣?)因為那邊離我住的房子比較近。

(所以你是隨便找的?)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

(三)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出賣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時,並未告知物品係竊來之贓物。

況被告經營曰盛五金行,並從事收購相關五金用品,而上開物品一般人亦可輕易擁有,故證人甲○○至被告經營之五金行出售上開物品,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

甚且被告於收購附表所示物品時,亦已要求證人甲○○出示證件並簽立讓渡書,載明甲○○所出售之上開物品均為甲○○所有,如有來路不明或有糾紛與讓渡之五金行無關聯等語,有相關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

其已對出售物品之人做身分查驗及留存相關資料,可防止萬一收購到贓物時,得以向上追查出售者,如欲要求被告於收購時須明確確認出來源是否合法、出售者是否確實為物品所有人等情,不免過苛,亦不符常情。

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附表之物品係贓物一節,應有可信之處。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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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購買時間     │    買受贓物    │購買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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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6年10月2日10時許 │離子切割機1臺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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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6年10月2日14時許 │16吋切臺1部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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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6年10月3日10時許 │紅外線掃描器1臺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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