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86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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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友人,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下午7 時56分許、8 時42分許、8 時55分許及翌日凌晨0 時59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5 樓之2 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及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1 萬5 千元及1 萬5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復於96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致電丙○○,佯稱係丙○○之友人,現有金錢上之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甲○○、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在和欣客運公司上班時所申領,後來因為伊妹妹要匯錢到伊帳戶,要伊拿去給伊母親,伊才會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帶出去,且因為伊怕會忘記金融卡密碼,就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角落,後來伊妹妹有無匯錢進來,伊已經忘記了,但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伊就把存摺、金融卡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沒有拿起來,當時伊機車置物箱坐墊沒有辦法上鎖,一直到收到傳票才知道存摺、金融卡遺失,伊並沒有把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97年5 月14日合金灣存字第0970002295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丙○○係因接獲佯稱係其友人之來電,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總計9 萬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2 紙、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1 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97年5 月14日合金灣存字第0970002295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2 紙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縱有需要將之攜帶外出,亦會於使用後將之放回適當之處所妥為保管為是,倘如被告所言,其攜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出之原因,係為提領其妹匯入之款項,衡情,被告只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持存摺、印章至銀行提款即可,實無同時將存摺、金融卡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外出之必要,且被告既係為提款之目的而將存摺、金融卡攜帶外出,無論有無提領得款項,當日返家後,被告自應知悉將存摺、金融卡放回適當之處所妥為保管為是,豈有將之放置於不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不聞不問之理;

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並將存摺與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被告既係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將存摺、金融卡攜帶外出,理應於當日回家後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妥慎取出並詳加保管,豈會任意將之放置於不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甚至遺失均毫無所悉?且又恰巧於該等物品遺失而其全然不知情之這段期間正由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因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可預見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一次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32號)之犯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之人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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