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892,2008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多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而可預見如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 月3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37 號6 樓之1 之大蕃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蕃薯公司),申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易付卡),並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號碼出售予大蕃薯公司之負責人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

戊○○復於96年1 月30日至96年2 月初某日,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以2000元至2500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嗣葉駿榮(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30日至96年2 月初某日,向前開不詳人士購得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4號汪振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小的網腳」網咖店等地,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skygirl0913 」帳號佯登販賣中國石油公司油票及新光三越公司禮券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賣家之聯絡電話,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下標購買中國石油公司油票及於96年2 月13下午5 時31分許下標購買新光三越公司禮券,並均依葉駿榮之指示,乙○○於96年2 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臨櫃匯款27,000元至葉駿榮所有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96年2 月14日,前往彰化商業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8,000元至葉駿榮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葉駿榮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因乙○○、丙○○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1月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遠傳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將該支號碼持往大蕃薯公司,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戊○○,戊○○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申請,伊亦未同意他人利用伊名義申請該支電話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先後於前開時間,遭葉駿榮以前揭網路購物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27,000元、18,000元至葉駿榮之上開新竹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乙○○、丙○○嗣多次撥打葉駿榮提供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葉駿榮均拒未接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葉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乙○○出具之新竹商銀收執聯、丙○○出具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YAHOO 奇摩拍賣會員帳號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新竹商銀楊梅分行96年3 月8 日竹商銀楊梅字第09600060號函暨所附葉駿榮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葉駿榮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前往大蕃薯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當場將該支門號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戊○○,戊○○嗣又將該支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大蕃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至伊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並當場將該電話以1,000 元之價格賣給伊,伊有跟被告要身分證影本及保證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乃被告本人所簽,其上之證件影本亦係被告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戊○○於另案偵查中所供述:伊有在報紙上刊登辦易付卡與門號領獎金之廣告,看報紙廣告的人來找伊,伊幫對方辦好後以1000元收購,伊再將門號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錢出售給房屋仲介業者。

伊曾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電話之申請書簽名乃被告所簽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所附偵訊筆錄),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宇上線開通明細表、和宇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各1 紙在卷為憑。

又戊○○因向他人(包括本案被告)收購易付卡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前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是戊○○於97年5 月15日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本身所涉刑案業經判決確定,其當無因恐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為證。

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雖屬實情。

然被告僅曾販售1次易付卡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戊○○,戊○○並未向被告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參以被告對於其僅曾販售1 支易付卡門號給戊○○之事實亦不否認,而戊○○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書、影印證件等資料,遍觀該等扣案物品,其中僅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並未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卡或相關申請資料,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70號卷宗查核無訛;

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被告之簽名,與卷內被告本人之簽名極其相似,俱佐證人戊○○證稱被告係販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等語,堪予採信。

證人吳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與被告前往板橋市○○路之遠傳門市申辦門號,之後將申辦出來之門號拿到和宇公司賣給戊○○,被告並未在戊○○那裡申辦門號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取。

㈣、復查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行動電話門號不可隨便販售他人(見同上易字卷第37頁),其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具專屬性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戊○○,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號碼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號碼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2 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9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前往大蕃薯公司,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戊○○,作為向和宇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用,被告並旋於上揭時地,將前開門號出售予戊○○。

戊○○嗣即持上開申請書等文件,透過和宇公司之經銷商「翔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聖公司)負責人丁○○,向和宇公司申請上開門號開通之補助款,致和宇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認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請供個人通訊使用,而將門號開通之補助款交予丁○○,丁○○復轉交予戊○○,上開門號則另由戊○○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戊○○向和宇公司詐騙門號補助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曾於96年1 月30日前往大蕃薯公司,申辦和宇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並當場將前開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之事實,業如前述。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丁○○經營之翔聖公司向和宇公司申請補助款,因為易付卡沒有補助款(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所供述:月租型的門號可以賺系統商的錢,辦1 個門號會有手機補貼款約3 至4,000元,伊給申辦之人約2,000元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偵訊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為翔聖公司之負責人。

戊○○未曾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請伊申辦和宇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用之經辦通路店章「翔聖店」章戊○○也有,因為要向和宇公司申請店點,需要申請費1 萬元,因此伊與戊○○說好一人分攤一半費用,大家都可以申請門號,因此戊○○有上述「翔聖店」之店章,且向和宇公司申請門號,和宇公司並無補助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參以證人郭德斌於警詢中亦證述:伊係遠傳電信公司(非和宇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下游經銷商辦理完成1 個門號,由公司補助每支門號3,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補助款,視客戶申請使用之月租費而定等語。

而被告所販售予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和宇公司之易付卡號碼,並非月租型之門號,由前開證人戊○○、丁○○及郭德斌之證詞可知,應無從據以向和宇公司申領門號之補助款,是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戊○○向和宇公司詐騙門號補助款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與本案前述經起訴部分難謂有何一罪關係,又該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