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4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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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足以兌現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且將自己申領之空白支票販賣予他人,將可能使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他人或其他輾轉取得支票之人,以該無退票紀錄之支票取信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乃信用良好之債務擔保,以致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該他人週轉資金,嗣卻因存款不足跳票終致追索無著,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以福洋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福祥企業社)之負責人之名義開立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一本後,即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上開領得之空白支票一本,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及「阿輝」二人使用。

嗣該支票以不詳代價輾轉販售予丁○○(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丁○○因召集合會自任會首,乃將福洋企業社即甲○○為發票人並已載明發票日及面額之支票三張交付會員丙○○,丙○○將上開支票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乃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詞、被害人丙○○之指述、另案被告丁○○之供詞、福洋企業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帳戶係其所開立,並領取空白支票一本交予「戊○○」及「阿輝」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伊先生陳文宗與「戊○○」約定合夥成立福洋企業社,並以伊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伊跟「戊○○」去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後,就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戊○○」,後來曾領取一本支票,支票交給「阿輝」,因為他們說開公司要用支票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下列卷附支票影本以外之書證,分別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之下列支票影本,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⒈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以福洋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被告並將領得之支票一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及「阿輝」之人使用,且卷附發票人均為福洋企業社甲○○,支票號碼分別為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確係福洋企業社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華莊存字第一九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一份及上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書,就另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集互助會,邀集「立鉅公司」等相關生意往來之朋友不含會首共三十二名會員,成立互助會(被害人丙○○以「立鉅公司」名義加入互助會),並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向綽號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買得戶名為福洋企業社甲○○等支票帳戶供己調度使用,嗣另案被告丁○○於同年十月間向被害人丙○○詐稱發票人為其親戚,無債信不良之情形,而交付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均為福洋企業社甲○○,支票號碼分別為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及三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丙○○,以支付互助會得標金額,惟經被害人丙○○提示均遭退票,始發現該帳戶乃係另案被告丁○○向他人以不詳對價取得之人頭戶,並非其所稱向親友借用之支票,才知受騙之事實,認另案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認另案被告丁○○將上開發票人為福洋企業社甲○○之三紙支票交付被害人丙○○,係以該等支票作為已發生債務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非以此向告訴人作為提高其資力證明騙取其財產之手段,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如不履行,並無礙於被害人對於被告債權之請求;

且另案被告丁○○於上開支票退票前,仍盡力還款予被害人丙○○,殊難僅因其財務困窘,事後因無力清償而遭退票,即遽認另案被告丁○○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認另案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之情形,因而判決另案被告丁○○無罪確定,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份及另案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

則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幫助另案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而上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亦確係被告以福洋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被告並將領得之支票一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及「阿輝」之人使用,上開三紙支票,亦係福洋企業社之支票無誤,俱如前述,惟另案被告丁○○將上開發票人為福洋企業社甲○○之三紙支票交付被害人丙○○,既不成立詐欺罪,則被告將前開領得之支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及「阿輝」之人使用,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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