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7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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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機型:CPX-900V)、遙控器各壹台、點歌本壹本、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Lydia 」、「愛到坎站」、「鴛鴦鎖匙」、「潮」、「我愛過」、「別說」、「贏」等七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視聽著作),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

且知其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在臺北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含之上開歌曲乃係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非法重製物,詎其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10日起,以每月七千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予乙○○,並擺放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8號之3 之「心心卡拉OK店」內作為營業使用,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5年8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電源線一條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僅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人、或係被害公司之代理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等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電源線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在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歌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歌,而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上開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3、94年間因相同類型以電腦點歌伴唱機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案件,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可徵其素行非佳,未知警惕,其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機型:CPX-900V)、遙控器各一台、點歌本一本、電源線一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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