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93,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執行5 年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83年2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1 月19日。

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二罪於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嗣於9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應執行殘刑3 年6 月15日,而於96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3 之6 號6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29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共計0.812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62144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共計0.8129公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共計0.81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