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78,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依蓉(已結)與其女友乙○○有感情及金錢借貸糾紛,鍾依蓉心有不滿,竟與其友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正宗(已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宗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邀約乙○○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民生街口處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乙○○信以為真應允之,嗣甲○○駕駛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鍾依蓉(坐於副駕駛座)、陳正宗(坐於駕駛座後排座位)至上址,迨乙○○依約出現在上址,即由陳正宗下車,未經乙○○同意即出手強拉乙○○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排之座位內,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

鍾依蓉、陳正宗、甲○○復於上開車輛內,指責乙○○何以之前不還錢且避不見面等事,並由陳正宗、甲○○分別以徒手或持汽車大鎖、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疑似顱骨骨折、輕度腦震盪、臉部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後,甲○○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鍾依蓉等三人告知乙○○必須於十二點籌錢還款,始讓乙○○下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為了被告鍾依蓉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關係,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依蓉、陳正宗共同佯以辦理貸款為由找告訴人乙○○至上址,當天伊負責開車,而告訴人乙○○不上車時,伊有打乙○○一巴掌等事實,且對被告陳正宗強拉告訴人乙○○上車,並在車上打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襴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拉乙○○,也沒有打乙○○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陳正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門號之通聯紀錄、照片七幀、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被告陳正宗、甲○○係為被告鍾依蓉與告訴人乙○○間債務糾紛之事,始以電話誘騙告訴人乙○○至相約地點,並由被告甲○○負責開車前往約定地點,而在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正宗施強暴力推告訴人乙○○上車,且在車上質問乙○○何以未返錢及出手毆打乙○○,被告陳正宗所為無非為被告鍾依蓉追討債務,被告甲○○為同一目的亦在車上並未阻止,且其自承有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亦徵告訴人乙○○之指證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一節,即非子虛,可認被告甲○○與被告鍾依蓉、陳正宗間就告訴人指訴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各有行為分擔。

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與被告鍾依蓉、陳正宗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本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