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9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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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查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9 月某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推定其犯罪時間為83年9 月15日;

而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則自其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9 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自84年5 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4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7 月13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6年10月28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4年度偵字第1596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5年度偵字第7975號案件各與本件起訴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開起訴部分之詐欺取財犯嫌,既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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