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矚訴,5,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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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棟
池仁貴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黏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周得興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安棟、池仁貴、周得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棟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6月20日止,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

被告池仁貴自94年1月起至97年4 月25日止,係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又被告周得興係興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負責人,被告3 人分別有下列行為:㈠被告李安棟明知星美卡拉OK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且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竟憑恃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在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在未付款情形下逕自離開,若對於店家相關服務稍有不滿,即動輒揚言要帶隊抄店或要讓「星美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張靖海、陳美琪因恐得罪警方而招致臨檢或裁罰,乃多次容任被告李安棟在店內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其中96年5 月17日、6 月12日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1 萬300元。

㈡被告池仁貴憑恃係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於96年4 月下旬,透過劉世章轉告趙哲明涉及教唆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之刑事案件,並要求趙哲明必須支付30萬元,否則將依規定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趙哲明雖未教唆他人傷害犯行,惟因畏懼於被告池仁貴員警身分,擔心若得罪會遭到警方誣陷入罪,亦擔心警方會藉機前往其經營之福利社查緝,因而同意與被告池仁貴在劉世章住處協商此事,並預備交付10萬元予池仁貴。

趙哲明為避免被告池仁貴收受款項後,仍藉機刁難,乃欲側錄協商過程,因此於96年5 月3 日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購買錄音筆,並於翌日晚上在劉世章住處客廳預先藏放錄音筆。

趙哲明於96年5 月4 日晚上,在劉世章住處,向被告池仁貴表示絕無教唆綽號「阿東」「阿呆」之男子打架滋事,被告池仁貴即表示「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那是公案」「你想想看你如果被判個1 年10月個,假設,你要怎麼彌補,安家費、老婆的、小孩的」,以此方式恫嚇趙哲明,趙哲明乃當場將預先準備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池仁貴,並表示「我今天先拿這10萬出來,其他的以後,我做的到的我會盡量」「讓我一次拿這麼多,我可能沒有辦法,我也要賺錢」。

被告池仁貴乃當場收受10萬元款項。

趙哲明因不滿被告池仁貴勒索行徑,乃將上情告知張靖海、劉世章。

嗣經檢調人員於97年5 月27日前往趙哲明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錄音筆。

㈢被告周得興係興億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興億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以,應依規定將從事地下開挖過程中開挖之土方運送至合法土方堆置場,惟為節省載運廢棄物至合法土資場之成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犯意,於96年4 月16日、17日,將開挖之土方違法清運至臺北縣鶯歌鎮「聯泰磚場」,復於96年5月間,將開挖之土方清運至桃園縣大溪鎮垃圾場作為掩埋垃圾之用,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㈣因認被告李安棟、池仁貴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罪嫌;

被告周得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三、經查,被告李安棟、池仁貴、周得興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貪污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然被告李安棟、池仁貴、周得興3 人均非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被告,且與該案被告間,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又被告3 人所涉者,亦非與該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案件,而與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2 號貪污等案件並非相牽連案件,自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

則檢察官就被告李安棟、池仁貴、周得興所涉上開犯嫌部分追加起訴,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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