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05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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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及審酌其犯行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80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63年9月19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62巷8弄4號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因不滿乙○○經營早餐店製造噪音而產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延吉街口,持不明物品刺傷乙○○肩部,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拿東西刺告訴人乙○○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刺傷,致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持不明物體刺傷後,伊將機車繞到街角便利商店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在旁打轉並邊喊搶劫等語,核與本署勘驗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監視光碟片之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光碟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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