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19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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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孫啟文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訴緝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1、甲○○曾於民國87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3 年,而於88年1 月18日判決確定;

嗣於緩刑中再犯 搶奪罪,經前開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訴字 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88年6 月21日判決確 定,前開竊盜罪之緩刑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

復於89年間犯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 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3 月,並 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 畢。

2、甲○○於民國(下同)91年6 、7 月間,在臺北市臺北車站 遊蕩時,得知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上開3 人均由 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願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及新臺幣2 萬5 千元至3 萬元元之報酬,招攬臺灣地區單身 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 地區女子得藉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甲○○頗為心動, 竟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1年 8 月間,在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之安排下,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約數日後(該期間由孫啟文 安排、招待旅遊行程),於同(91)年8 月9 日前往福州市 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 來臺打工、而與甲○○、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人有行 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吳幼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 後,旋由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 於91年8 月27日,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吳幼 雲已於91年8 月27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 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 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 為保證人,吳幼雲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同(91)年8 月28日前 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 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 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 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

旋於同(91)年8 月28日 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 請吳幼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 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 正確性;

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吳幼 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吳幼雲乃於接獲甲○○所寄往大 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10月8 日搭機由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於92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 分許,在孫啟文、藍秀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8巷7 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孫 啟文所有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甲○○所有之護照一 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97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卷宗第3 、4 頁,96年12月31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背面;

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4 0頁背面;

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刑事卷宗第1 宗第58頁至第69頁、第2 宗第73頁、第105 頁、121 頁至第127 頁;

以上業據本院調卷);

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吳幼雲入出境查詢資料、戶役政回覆作業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4 冊第48頁至第52頁;

同署92年度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23 頁至第125 頁;

92年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影本第2 冊第114 頁至第119 頁;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卷宗第3 宗第92之4頁;

以上業據本院調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爰就被告所犯本罪,就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

,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

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 共犯即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2 所述之孫啟文、藍秀玲、潘國 平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2 所述前開共同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 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 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95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吳幼雲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1 、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

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僅是貪圖小利,遂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國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

惟被告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等案件,係於94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94年度板院輔刑恕科緝字第873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6年12月31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此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在卷足憑(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卷宗第11頁、12頁;

第15頁至第28頁);

因本件被告係經警通緝到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減刑之要件不合,故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孫啟文所有,而與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甲○○之護照一本,僅係被告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其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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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    物          品      │  數量  │   扣押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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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孫啟文  │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    │4-1、4-3、4-7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一本    │6                 │
│    │        │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    │15-6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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