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29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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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英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期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伍日之結婚證書所載之「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已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與乙○○離婚,明知與前妻乙○○並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 月29 日 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之「乙○○」印章1 枚後,復在其住處偽造結婚證書結婚人欄「乙○○」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後,填載甲○○、乙○○於「96年7 月15日下午18 時 許在自宅結婚」之不實內容,再交由不知情之陳雲財、簡忠金分別在主婚人欄簽名用印,而不知情之簡文宜、陳芳君則分別在證婚人欄簽名用印,以此方式偽造足以對外為甲○○、乙○○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96 年7月31日持往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櫃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登載甲○○、乙○○已於96年7 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31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蓋用「乙○○」之印章,對外為乙○○因工作無法親自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委託甲○○辦理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時,持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乙○○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登載「甲○○」之不實事項,亦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

㈡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行使偽造之結婚證書、委託書及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與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因前妻乙○○反悔不願再婚,竟鋌而走險逕自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為損害乙○○之權益甚鉅,且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與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結婚證書上所載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刻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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