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60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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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街43號開設「富貴堂地理命理造曆館」,甲○○因曾就其先父骨灰罈入塔等法事委請乙○○處理,雙方就費用酬勞問題發生爭議而結怨。

民國96年5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 月30日)晚上9 時15分許,甲○○在蘆洲市○○街332 號住處樓下,見乙○○在蘆洲市○○街43之1 號薰衣草茶坊前購買飲料(按蘆洲市○○街332 號樓下與永樂街43之1號之間,僅隔著一間美容護膚店),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乙○○「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致乙○○名譽受損,並接續恫嚇乙○○稱「我要打死你、把你踩在腳下揉成醬」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並旋即報警。

案經乙○○於96年6 月22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在罵乙○○,是和弟弟許飛煙在吵架,伊是站在騎樓外面,許飛煙站在鐵門裡面。

伊沒有罵乙○○他告的那兩句話,伊當時只看到乙○○在茶坊前,伊是在罵弟弟許飛煙,罵許飛煙畜牲,許飛煙當時剛上樓梯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白文玲、與當場在場之薰衣草茶坊員工陳玉珊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罵「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及「我要打死你、把你踩在腳下揉成醬」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57 號卷第22、32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幀(見同前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

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彭非萍確曾於96年5 月30日晚上據告訴人乙○○之報案而到現場,亦據證人彭非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3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6 月16日北警蘆刑字第0970019966號函及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之弟許飛煙於警詢、偵查中雖稱:被告沒有罵乙○○,當時是伊與被告酒後吵架,被告罵伊畜牲,伊沒有看到乙○○在薰衣草茶坊前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07號卷第22、23頁、96年度偵字第20457 號卷第6 、7 頁),但查,許飛煙與被告均因先父骨灰入塔等法事費用酬勞問題,而與告訴人乙○○間生爭議,甚至互相興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反觀證人即薰衣草茶坊員工陳玉珊因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何怨隙,亦無親戚關係,證人陳玉珊所述自較證人許飛煙之證言客觀可信。

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述各節應屬實情,而證人許飛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則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乙○○「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論以誹謗罪,公然侮辱部分則不另論罪;

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固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但本件被告僅漫罵告訴人「騙仙仔,騙錢」等語,並未指有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而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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