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68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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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咖啡店附近,將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

嗣「妹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滕華美,佯稱:伊係滕華美朋友,亟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云云,致滕華美誤認係其友人「瑄琦」來電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錢財之犯行。

嗣因滕華美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伊親自開立,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滕華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滕華美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一紙。

㈣被告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其將上開帳戶交付「妹仔」使用,係觸犯幫助詐欺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妹仔」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咖啡店內認識,對於「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處所等均一無所悉等情不諱,顯然被告與「妹仔」並非熟稔。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妹仔」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妹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詐騙他人,亦不違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為「妹仔」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所指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復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新光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間四十八分許設為暫停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設為警示帳戶,有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事故登錄表影本一紙及該分行襄理林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七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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