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05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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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 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AYE-218 號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犯意,持自機車籃子取出之開山刀1把向甲○○逼近、並持開山刀環繞前開自小客車追趕甲○○5 圈,同時不斷以「你想要打架嗎?」之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該開山刀劈砍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而毀損之,並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乙○○駕駛之車號AYE-218 號重型機車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損壞部分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4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 月11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將之丟棄在不詳地方,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就前揭開山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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