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135,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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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52 、2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10、11所示等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9、10、12至24等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8、9 、10、12至24等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8、9 、10、12至24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揭2 案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業於9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丁○○、甲○○猶不知悔改,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丁○○自95年9 月間起,由「阿文」提供「任你博」、「B博士」及「一級棒」等運動網站後,而成為上開網站之電腦盤商,丁○○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58號1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記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路,再以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及台灣職業棒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賭博或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而經營賭博簽賭網站。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丁○○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可觀看上開網站實際經營者開出之賠率後,自行下注(以此方式下注者,因電腦記錄中均會自動記錄各該會員所指定之下注內容,可逕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電腦版」簽注方式),或撥打電話要求丁○○以代為下注,丁○○亦可自行下注與賭客對賭;

賭客若押中,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於扣除丁○○所賺取之水錢即手續費或佣金後(賭客自行下注者,每下注新台幣1 萬元,甲○○可賺取水錢即手續費10 0元;

如係委託丁○○下注者,則按下注金額抽取千分五5 之佣金,而不另外收取水費),可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歸丁○○及「阿文」所有,上開輸贏結果先由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絡後結算對帳,並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丁○○每週再與「阿文」五五拆帳。

丁○○並陸續招得林文明、吳建新、林俊吉、蕭瑞文、林煒傑等人加入會員,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牟利。

嗣於96年5 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58號1 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⒉甲○○自95年9 月間起,由「阿彥」提供「B 博士」及「E郵局」等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成為上開網站之電腦盤商(即代理商),甲○○並委託丁○○以洪欣憶名義租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530 之1 號成立澤夆實業社,並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記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路,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及台灣職業棒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員後可獲得乙組帳號及密碼,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以經營賭博簽賭網站。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甲○○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賭客若押中,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於扣除甲○○所賺取之水錢即手續費後(賭客每下注1 萬元,甲○○可賺取水錢100 元),可獲取彩金;

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歸甲○○及「阿彥」所有,上開輸贏結果先由甲○○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絡後進行結算對帳,並以吳清芳所有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供賭客匯入款項使用後,每週再與「阿彥」五五拆帳。

甲○○並分別於96年3 月間起及96年5 月15日起,以每月3萬元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乙○○2 人為員工(乙○○部分尚在試用期間),在上址負責聽客服電話0000000000,及紀錄各項賽事比賽輸贏,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牟利。

嗣於96年5 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30 之1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建新、林文明、林俊吉、蕭瑞文、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㈣運動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查詢IP位址覆文、帳戶明細、申請ADSL證號查詢、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

三、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與「阿文」間,及被告甲○○、丙○○、乙○○三人與「阿彥」間,就上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另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簽賭網站,因渠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所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部分,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丁○○、甲○○兩人有前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係受雇於被告甲○○,被告丙○○之受雇期間約3 個月,被告乙○○則尚在試用期間內;

另被告丁○○,及被告甲○○雇用丙○○、乙○○兩人從事簽賭網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經營期間約十個月餘,簽注金額及顧客數量亦非少數,敗壞社會風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查,被告丙○○、乙○○兩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兩人雖因貪圖個人利益,至偶罹刑典,然渠二人僅係受雇於被告甲○○,其中被告丙○○之受雇期間約3 個月,被告乙○○則尚在試用期間內,惡性均非重大,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丙○○、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10、11等物,均屬被告丁○○所有,為供被告丁○○事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自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3 之銀行外匯申請書係被告丁○○為向銀行開戶使用,編號5 、6 、7 、8 、9 等存摺資料則為被告丁○○作為一般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均與其涉犯本罪部分無關,爰不予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 、2 、8 、9 、10、12至24等物則屬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丙○○、乙○○等人共同從事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3 之合約書、編號7 之用以記載借款紀錄之行事曆、編號11以陳建成名義欲申請網路帳號之申請書等物,均與被告甲○○涉犯本罪部分無關,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則屬他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丁○○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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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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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帳冊記事本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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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記帳紙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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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申請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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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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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Sansung手機1台(0913│
 │    │431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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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誠泰銀行存摺2本     │
 │    │000000000000        │
 ├──┼──────────┤
 │ 7  │郵政存簿1本         │
 │    │00000000000000      │
 ├──┼──────────┤
 │ 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本                 │
 │    │00000000000         │
 ├──┼──────────┤
 │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     │
 │    │0000000000000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1本                 │
 │    │000000000000        │
 ├──┼──────────┤
 │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含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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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甲○○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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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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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市話電話機1台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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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市話用錄音機1台     │
 │    │(含錄音帶1捲)     │
 ├──┼──────────┤
 │ 3  │系統開發合約書1份   │
 │    │(金沙娛樂運動)    │
 ├──┼──────────┤
 │ 4  │吳清芳支票存款簿1本 │
 │    │(台灣中小企銀054010│
 │    │25526)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6  │王伊婷匯款申請書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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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吳清芳行事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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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總代理、代理商聯絡名│
 │    │冊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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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簽注電腦主機1台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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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月份總帳冊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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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建成網路帳號申請書│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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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計算紙簽單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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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簽注PC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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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簽帳單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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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聯絡電話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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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簽注PC電腦主機1台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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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簽帳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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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簽注PC電腦主機1台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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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隨身碟(內有帳戶資料│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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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簽注網址、帳號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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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簽注PC電腦主機1台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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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HP事務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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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簽注PC電腦主機1台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24  │NOKIA行動電話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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