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23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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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1 月間,先後2 次販賣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已曾因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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