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52,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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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3 、4 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此互毆」更正為「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而甲○○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予以還擊,彼此因而發生互毆」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受傷勢及被告乙○○動手在先、被告甲○○還擊在後,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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