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8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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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規避查緝,竟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即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      │
├──────┼──────┼────┼──────────┤
│96年9月6日17│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簽名│
│時40分起至同│察局土城分局│        │2枚 、指印6 枚      │
│日18時5分止 │頂埔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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