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708,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郵寄方式,將其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給蔡清松佯稱其係小雯之女子,需錢跑路云云,為蔡清松察覺有異,配合查辦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而未遂,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電話中向甲○○佯稱須匯款始釋放其女兒,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四萬元匯入前揭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蔡清松、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萬泰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六)華泰總光復字第○○○○七函及所附印鑑卡、客戶對帳單,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三、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林先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蔡清松詐騙因其察覺有異而未遂,復向甲○○詐騙而取得新臺幣四萬元,是該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於警詢中一度否認犯行,於通緝到案後,偵查中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