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75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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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曾經減刑之寬典,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仍以矯飾之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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