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764,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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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一十二號『福和宮』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廟內供桌上由會計人員乙○○所持有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五號『廣濟宮』內許願池,徒手竊取廣濟宮廟務人員丙○○所持有之香油錢五百零六元得手後,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信眾所捐獻之香油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一千零五元),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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