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80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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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前向中和泰和街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原局號246101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23日某時,以新鴻基投顧公司名義寄發廣告單予乙○○,乙○○依該廣告單上電話撥打後,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佯稱乙○○已中獎50萬元,惟須給付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91年5 月24日)11時36分許轉匯75,5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

復於91年5 月30日某時,以新鴻基投顧公司之名義寄發廣告單予丙○○,丙○○依該廣告單上電話撥打後,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佯稱丙○○已中獎50萬元,惟須先給付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轉匯75,5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乙○○及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易本各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雖本件有刑罰減輕事由(詳下述),而就罰金之減輕,舊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最高度,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惟經綜合比較,此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乙○○、丙○○二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5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惟其貪圖不法報酬,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有警詢筆錄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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