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897,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柒張、臺灣大樂透簽賭單陸張、日報表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正利益,竟僱用被告甲○○,共同聚眾賭博,所為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 張、臺灣大樂透簽賭單6 張、日報表2 張、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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