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91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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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九行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收受上開支票,並持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支票是伊朋友「阿水」交予伊抵債之用,「阿水」的本名要回家查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不知「阿水」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可知兩人間關係並非密切,衡諸常情,苟「阿水」所交付之支票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發票人係其不認識之人,何以未令「阿水」於支票上背書,以為付款之擔保?況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持「阿水」所交付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因該支票業經所有人李志旭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索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就「阿水」所交付系爭支票來源之正當性,理應存有懷疑,竟未加以確認即逕予收受,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物,應有認知。

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甲○榮偵宇緝字第三五八三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該署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甲○榮恭銷字第九○一號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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