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92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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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九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一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重○點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只、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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