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2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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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廖啟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張)予以盜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

另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3 月27日22時9 分47秒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42分42秒許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故買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張)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予以故買而使用,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更使告訴人無故擔負使用該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通信費用(新臺幣6,518 元),有礙通信之正常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告訴人甲○業已領回該行動電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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