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8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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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3 月12日18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04 巷1 號之居處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麻將為賭具。

其輸贏方式,係「自摸」者,可向其他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胡牌」者亦可向「放槍」者收取100 元,而自摸者需提供抽頭金100 元予甲○○,但1小時以300 元為上限。

嗣於97 年3 月12日22時50分許,適有賭客陳阿昆、張春記在該處賭博財物,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4,700 元、象棋麻將1 副、抽頭金1,0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陳阿昆、張春記於上述時、地賭博,並向每圈自摸者收取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有吃紅,但伊會拿出來買東西給大家吃云云。

然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該抽頭金1,000元為其所有,自摸者需提供100元予其保管等情,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阿昆、張春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該事實應堪認定,該金額之收取顯即與上開賭客之賭博行為有密切關連性,又倘上開賭客確需購買食物,衡情自應視彼等所需花費各自出資,而非按次由贏家固定支出100 元之金額予被告甲○○,再者,上開1,000元既屬被告收取而屬其所有之物,被告原得自由處分,而被告縱持以購買食物以供賭客享用,亦無礙其具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取。

此外,復有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憑,另有扣案賭具象棋麻將1副、賭資4,700元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現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並患有糖尿病,且其右腳已鋸掉而裝有義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本院9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象棋麻將1 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1,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賭資4,700 元,則係陳阿昆及張春記等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核與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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