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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97號、第945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補充「甲○○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冠廷」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共取得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共取得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是該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二本帳戶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曾更易販賣帳戶時間、金額之供述,顯非坦承無隱,然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販賣帳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397號
97年度偵字第945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某舞廳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冠廷」之成年男子,經該自稱為「冠廷」之成年男子告知,有無金融帳戶可供收購使用,丙○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324巷6弄15之1 號2樓住處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中和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自稱之「冠廷」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5日20時32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金石堂書局之人員,告知甲○○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甲○○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提款卡,前往鄰近之金融機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9458 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
嗣甲○○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中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四)甲○○之ATM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2之3號3樓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某舞廳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冠廷」之成年男子,經該自稱為「冠廷」之成年男子告知,有無金融帳戶可供收購使用,丙○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324巷6弄15之1號2樓住處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富邦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上開自稱之「冠廷」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7日0 時許,於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並告知乙○○其有在從事援交,而與乙○○相約外出見面,惟告知須先確認乙○○身份,故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3 元至吳紹義(吳紹義涉犯詐欺罪嫌部份,另行通緝)所有之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俟乙○○發覺受騙,要求還款,詐欺集團成員遂告知乙○○須先另行匯款,始可返還先前所匯之款項,乙○○遂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30000元、8000元,共計68000 元至先匯款至上開丙○所有之富邦建成分行帳戶內。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上開富邦建成分行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
(四)乙○○之匯款執據3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97號、第9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被告所有國泰中和分行帳戶),現由貴院以97年度簡字32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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