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42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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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簡上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乙○○與甲○○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而素有嫌隙,又於9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上易字第1591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本院96年板簡字第1075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之調解庭進行調解時,雙方又起爭執,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大門未關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庭內,公然以:「叫你尪(丈夫,臺語)再來找我,看他懶教(臺語)會硬或不,沒有,妳也是垃圾(臺語)」、「讓她告,她告最行,兩個尪某(夫妻,臺語)專門賺吃這途(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甲○○,而足以減損甲○○於社會上之聲譽(公然侮辱甲○○之丈夫吳進興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被甲○○弄得很慘,當時說過什麼話,伊都記不住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 捲、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而上揭調解庭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亦經證人林星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參照)。

被告接續以上開言語公然漫罵告訴人甲○○,惟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應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2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妨害告訴人之家庭及名譽,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公然以足以減損個人社會聲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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