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517,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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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已經被威新集團抽中,中獎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六萬元,但應先繳百分之五稅金,並可致電羅秘書查證,且需加入會員才可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翁子郵局匯款三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嗣因該詐欺集團又通知應匯款港幣才能領取獎金時,乙○○始知受騙。

㈡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已經被威新集團抽中,中獎八十六萬元,但應先繳百分之五稅金,並可致電羅秘書查證,且需加入會員才可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於同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市慈文郵局匯款三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嗣因該詐欺集團又通知應匯款港幣才能領取獎金時,甲○○始知受騙。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申請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三年間放在包包內藏在萬華區中興橋下,但被人拿走而遺失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乙○○、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無誤。

㈡次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三年間遺失云云,惟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顯見被告所辯非真。

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須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且密碼係四到十二位數組成之數字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故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況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不法之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需以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

復依據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辦理語音掛失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聲請補發,未幾,自同年月十九日起陸續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掛失存摺辦理補發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如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藉此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物品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丙○○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詐欺被害人乙○○、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意旨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被害人甲○○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通緝,惟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不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爰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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