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56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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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賭資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某時許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黃昏市場之公共場所,擺設攤位,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

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向甲○○○領取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簽賭下注,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二張及現金九百六十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贅載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賭資九百六十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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