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61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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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列:「現場照片8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惟其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台係供賭博所用,非但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更有危害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台之數量僅有1 台、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甲○○前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電子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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