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70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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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執行完畢。

嗣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法院壢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四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八月、七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十號四樓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與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復為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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