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755,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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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3時5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 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1,200元、5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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