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854,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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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應將被告施用及查獲之毒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補充於鑑驗後剩餘零點一七四八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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