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97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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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MOTOROLA廠牌、型號E三六五、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其岳父劉政勇侵占離甲○所持有之物(劉政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在劉政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住處,收受劉政勇所交付之上開手機。

嗣因警方偵辦前揭甲○遭搶奪案件,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起獲前述甲○遭搶之手機(業經甲○領回)後,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收受劉政勇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該手機是劉政勇撿來的,但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

經查:上開手機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劉政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通聯紀錄、手機照片附卷可憑。

又被告既自承收受上開手機時已知悉該手機係劉政勇拾得,衡諸被告受有大學教育,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顯能預見劉政勇所交付之上開手機來歷不明,可能係他人所失竊之物或遭侵占之遺失物,是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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