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975,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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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所處罰者,乃係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二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被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方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代表國家執行勤務公務員之不尊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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