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04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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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6 行「診斷證明書張在卷足稽」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7 張在卷足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甲○○先後3 次所為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認與之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併造成乙○○受有手部、頸、肩部及胸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前額腫痛、右手腕擦傷等之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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